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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主張行政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且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者方可適用

國稅局表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須具備符合:
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符合該法條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
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國稅局指出,轄內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他收入(火災損失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及災害損失1,500餘萬元,
經國稅局分別核定3,500餘萬元及2,300餘萬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 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公司復於94年7 月19日以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由,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變更核定並退還溢繳稅款,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指出,
該公司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重開事由。
而該公司所主張之「新證據」早在前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應為該公司早已知悉。
則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間94年3 月24日開始起算,算至該公司於94年7 月14日在該案中申請重開程序之時點,
早已逾該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令認該公司知悉上開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在後,
提出申請未逾上開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但該公司對該案主張之「新證據」,一切均在其能掌握之範圍內。
該公司在原來行政救濟程序中漏未主張上開新證據之事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依同條第1 項本文但書之規定,
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屬無據。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對己有利之事證,應儘速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
倘若於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事證,亦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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