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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除調整補稅尚須加計利息

  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惟若其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數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減者,

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其列報虧損扣除額,

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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