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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倘自行發現應主動補辦申報,若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應納稅額者,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未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國稅局所轄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250元。甲君不服,
主張為何未扣除其所支付之購屋借款利息275,000元,其往年度以網路辦理申報並繳稅,
可下載列舉資料併入計稅,為何原查選擇對民眾不利之標準扣除額方式予以核定,申請復查。
經國稅局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原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
依法令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原核定以標準扣除額79,000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250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因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
同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審慎確認完成結算申報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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