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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取得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成本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房屋之時價,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稱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時價,
依財政部解釋,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基準。
國稅局舉例,甲君於96年間贈與其子乙君房地(房屋評定現值98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300,000元),
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在案,嗣乙君於103年間將該房地出售予丙君總價18,000,000元(房屋售價5,000,000元、
土地售價13,000,000元),依前揭規定核課乙君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020,000元(5,000,000元-980,000元)。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因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贈與房屋時不課徵受贈人之所得稅,
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贈與人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繳納贈與稅,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
以取得該受贈物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乃係為避免重複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徐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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