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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

國稅局表示,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出售該類股票得以面額為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財政部於99年8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買進國內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面額10元),投資成本70,000元,

101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101年底以每股45元出售700股,其每股平均成本為30元[(70,000+5,000)/(2,000+500)],

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0,500元[700×(45-30)]。

國稅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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