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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不同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

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

但是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不同。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其申請復查日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

因無明文規定,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別以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

明釋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以郵寄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則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國稅局舉例說明,居住桃園市之某甲於105年7月1日接獲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繳納期限105年9月14日,某甲於105年10月14日郵寄復查申請書,經國稅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

連同繳款書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30日,

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書由財政部收受(即蓋收文章),

惟某甲誤以為106年2月20日投郵即可,致財政部收受訴願書日期為106年2月22日,因已超過法定期間,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國稅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申請復查日及提起訴願日之認定基準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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