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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醫療行為之生活照護費,不得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倘該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為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則該等護理之家或居家護理機構之醫療行為部分,
可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屬醫療行為收費部分之金額須分別標示)及醫師診斷證明書,
列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3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42,830元,
國稅局以其中支付予A護理之家有關扶養親屬乙君之看護費193,483元,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關於醫藥及生育費之規定,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因乙君需經照護人員隨時看護病況、
復健及即時醫療,故選擇符合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者之護理之家協助養護,
其支付每月照護費屬醫療行為之收費,請准予核認。
經國稅局查核,核認該機構所開立之收據非屬醫療性質產生之醫療費用,
遂以乙君於A護理之家看護費係屬生活起居照護性質,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規定「醫藥費」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付之醫藥費用,
因此支付與護理之家之生活照護費用,依法不得列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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