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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自行繳納應納之稅額,以免因逾限繳納遭加徵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止。
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逾規定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應納之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核定加徵滯納金。
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忘記繳納系爭稅款,稽徵機關並未提醒繳納,即逕自加徵15%滯納金,
顯不合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3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而所謂逾限繳納,
係指逾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始繳納稅款,是納稅義務人一旦發生滯納事實,
即應按未完納稅負之實際滯納日數,依規定核算滯納金。
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自動誠實報繳,
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誠實報繳之責,是營利事業不得以稽徵機關未即時通知補繳為由
而可免徵或減輕滯納金。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善盡注意及檢查之義務,確認申報內容及應納之結算稅額無訛,
並於申報期限前自行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以免因逾限繳納遭加徵滯納金。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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