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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得以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
A公司不服,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前已繳之部分超額分配金額得適用0.2倍減輕處罰規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A公司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國稅局提醒,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應就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以即時徵起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造成之國庫稅收損失,為期上開目的之達成,乃以降低裁罰倍數方式鼓勵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責令之期限內遵期補繳,是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所稱「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係指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原訂定責令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期限內全額繳納完畢,方可減輕處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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