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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原料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依規定辦理報廢
A公司不服,主張列報其他損失-進貨合約損失1千1百萬元,係因市場競爭激烈,原預估委託封裝測試之產品售價低於成本,經評估及考量合約規定後決定停產,並依約向委託封裝測試廠買回剩餘原料之價款,應准予認列,申經復查遭駁回確定。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依合約規定買回之商品或原料等,縱有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必須報廢,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方得列報其他損失-商品報廢,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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