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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災害損失之認列規定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水災災害損失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

應於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

得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災害損失。

     國稅局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100餘萬元,

惟查並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且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證明其損失屬實,

故遭國稅局以不符前項規定為由剔除補稅在案。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災害損失,

若有虛報災害損失情事,一經查獲,虛報之災害損失將被剔除補稅處罰,請納稅人多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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