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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認列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

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價變動,

則債權於收取時原幣轉換為新臺幣,或債務於清償時以新臺幣兌換為原幣,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於列報兌換損益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毋須列計損益。

二、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損益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1年6月8日購買美金20萬元,

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年底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

國稅局以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否准列報該兌換損失。

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無須列報兌換損益。

營利事業如有疑義,可至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

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服務人員將全力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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