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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支機構分屬不同營業人,於營業稅申報時應確實查對申報之資料與內容是否正確及有無疏漏,以免遭罰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未申請總繳營業稅款,而應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者,

其各項進、銷項憑證,即不能參雜使用,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論罰。

     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分支機構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將總機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甲分支機構不服,主張其在法律上與總機構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所誤報進項是總機構進項,並非虛設行號也非他人之進項,並無逃漏之故意,且錯誤亦屬合理範圍,

並無構成行政罰之過失要件,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登錄錯誤」免罰規定等語,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解釋,甲分支機構與總機構係採分別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核屬各別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

因其尚未經財政部核准與其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並不能因係屬總分支機構即可參雜使用進、

銷項憑證,且與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對自身得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登錄錯誤之情形,

性質迥異,則甲分支機構將總機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

尚不得以其總機構該年度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抵充其漏繳之營業稅,其當期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作業,即會發生應納稅額之差距,自應受罰。

     國稅局特別提醒,總分支機構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於申報時應善盡注意及檢查之義務,

其未申請總繳營業稅款,不得以總機構之統一發票充作自身之進、銷項憑證,對於申報及繳付稅款等資料,

應確認無訛後,始得提出申報,以免因疏失而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