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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消滅公司以前年度結算申報虧損,企業併購法修法前,可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依比例扣除,與一般公司10年扣除規定不同

 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

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適用企業併購法修法前之盈虧互抵期限,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企業併購法雖經立法院於104年7月8 日修正通過,然該法明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且該修正之新法又無溯及效力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公司合併,

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

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3年6月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

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

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自純益額中扣除。

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企業合併繼受之盈虧互抵期限,在企業併購法修法適用前,仍以5年為限,

甲公司申報之92年度虧損金額106,248仟元已逾盈虧互抵5年期限,否准自純益額中扣除。

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公司應注意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8條5年盈虧互抵年限,

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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