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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私下和解免除債務之和解書,難以作為呆帳損失認定之證明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項規定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國稅局於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

公司主張係對乙公司之應收帳款600萬元,因乙公司財務困難,雙方私下和解免除乙公司500萬元之應收帳款,

業已書立和解協議書並請律師證明。

惟所提供之和解協議書非屬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國稅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核定剔除呆帳損失500萬元,補徵稅額85萬元。

     國稅局指出,如果有任何申報呆帳損失方面的問題,可至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楊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