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新知KNOWLEDGE
營利事業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9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但於國稅局進行調查時,無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予以補稅。
甲公司不服,主張相關帳證資料係遭其委託之記帳士惡意丟棄,並已對該記帳士提起刑事告訴,非可歸責於公司,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83條立法意旨,係就稅捐稽徵制度而言,
因相關帳簿文據原均由納稅義務人保管,且負保管之責,是帳簿文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出之責,
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無論其原因為何,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據帳簿文據來審核認定時,按納稅乃人民之義務,
故仍必須有一套課徵稅捐之標準,否則,若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簿文據,即可無庸課徵相關稅捐,此顯非合理。
從而,甲公司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甲公司自不得以相關帳簿文據遭惡意丟棄,並非其所為而免予補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士等代為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
則該代理人所為之稅務申報行為依法直接對營利事業發生效力,營利事業應就該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營利事業選擇代理人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