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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5年內移轉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遺產稅賦
國稅局表示,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
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明定。
以陳先生案例言,陳先生繼承其父所遺桃園市桃園區5筆農地,
經國稅局核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即103年3月30日)起列管5年;
嗣查獲陳先生於104年6月15日將上揭農地出售,國稅局雖函請陳先生限期回復上揭農地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惟陳先生仍未依限回復,其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之情事,
國稅局遂依規定追繳之。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
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受獎勵者應嚴謹遵守管制規定,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時,
自應恢復課稅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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