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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核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核原則
 
一、為統一本局審核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
加速綜合所得稅案件之處理,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分局、稽徵所於辦理是類案件之審核時,應依下列法令規定並參考審核原則辦理:

(一)法令依據:
1、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2、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3、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而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4、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應提出下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1)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
甲、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乙、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
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
甲、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乙、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託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
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五九一八號函釋規定,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六十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稅所得者外,
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
(4)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

(二)審核原則:
1、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與受扶養之其他親屬係祖孫關係且同戶籍者,或不同戶籍惟已提示村里長證明、
受扶養人(或其監護人)切結書,以證明或切結該受扶養人確受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扶養且同居一家者,
得依證明文件核認。

2、非祖孫關係而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同戶籍者,或不同戶籍惟已提示村里長證明、受扶養人或其監護人切結書,
以證明或切結該受扶養人確受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扶養且同居一家者),
且課稅年度該受扶養人之父母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每戶未逾基本工資之兩倍
(註: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度均為一五、八四○元,則每件上限為三八○、一六○元)者
(當年度之所得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尚無法提供時,暫以上一年度之所得作為審核依據,
如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時,再查調課稅年度之所得),得依證明文件核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列:
(1)有利息所得:九十年度在十萬元以上;
九十一年度在五萬元以上(九十二年度以後視利率水準調整,每年度二月份由審查二科通報)。
(2)有租賃所得者。
(3)有營利所得十萬元以上或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
(4)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總額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5)其他依個案事實經納稅義務人舉證查無積極證明為不實者。

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經稽徵機關審查剔除補徵綜合所得稅者,
有關違章事實之認定,悉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四一○號函規定
及本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二字第○九○○○○五二一六號函訂定
「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虛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涉嫌違章認定標準」辦理。

四、本原則簽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