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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有限制出境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表示,A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2千多萬元,

致負責人甲君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甲君聲稱A公司105年度營業情形係虧損,並無盈餘,

結算申報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將為0元,質疑財政部逕以未忠實反映A公司年度營利狀況的暫繳稅款,

限制其出境處分,已侵害其遷徙自由,顯有違誤。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4年2月22日台財稅第12122號函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並經確定者,如已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即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所得稅之暫繳稅款,尚無例外。

A公司既非免予暫繳之營利事業,亦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

卻未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國稅局遂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暫繳稅額2千多萬元,並合法送達繳款書,

因A公司未申請復查,核課處分已告確定,且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所定限制出境條件,

是以,財政部對該公司負責人甲君為限制出境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善盡國民納稅義務,

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補徵稅款不服,應儘速依法申請更正或復查,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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