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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經調解放棄之利息所得可提供證明文件免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放棄之利息所得不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國稅局說明,日前審理資金借貸案件時,納稅義務人主張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

無利息所得,惟提供之調解筆錄上記載之金額,未敘明係抵充本金抑或利息。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又依財政部55年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釋前段規定「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

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

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故若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所獲清償係抵充本金者,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有利息所得。

     國稅局呼籲,若債權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時,

可一併陳報本金及利息之抵充順序,或提供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

利息不在其內之雙方同意書,以免被國稅局認定有利息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民眾對所得如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

或就近向轄區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