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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資金遭董事長挪用無法收回,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報

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

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具備服務能力,

經由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再回收資金,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

應係直接或間接與為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關者。

      國稅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他損失2,000萬元,該公司說明係100年間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再行轉包,

因於101年度拋棄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致所繳納保證金遭沒收產生損失,惟經查核結果,

甲公司並無施作工程的人力及設備,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

實質上只是資金的提供者,並無能力承攬工程,

自難認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而發生之費用或損失,國稅局乃否准認列。

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依刑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本件損失係因甲公司前任董事長,

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致公司資金無法收回,故於101年間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

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並非實際承攬工程轉包所發生之損失,

亦非甲公司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自難認屬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費用或損失,

而可自課稅收入中扣除。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必須審慎辨明列報之費用及損失是否與營利事業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有關,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剔除補稅,

並徒增後續行政救濟成本。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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