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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國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應以所得額計算限額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計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

並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

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即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

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國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國稅局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該公司申報國外管理服務收入2,100萬元,並以該國外收入全數

作為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210萬元,

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該管理服務收入其相對應之成本為1,890萬元,

經國稅局重行計算可扣抵限額為35.7萬元(國外所得=2,100萬-1,890萬=210萬*17%),

申報境外扣抵稅額超過限額部分174.3萬元否准扣抵應納稅額,爰以補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

應注意境外可扣抵稅額限額之計算是否正確,以免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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