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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股利之扣繳稅款不得申請抵繳

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境外營利事業在臺分公司取得股利所得之扣繳憑單

可否申請抵繳在臺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國稅局說明,財政部為消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無固定營業場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就源扣繳之不公平現象,

於95年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現行為第24條第5項),

明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稅局特別提醒,上開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經扣繳完稅後,

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其扣繳稅款亦不得申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或利用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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