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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

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

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

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解釋,買賣之事實成立於甲公司與乙公司間,甲公司自應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

甲公司主張係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與乙公司,惟其提示之委託書係甲公司同意委由丙公司全權

向乙公司進行系爭資產之出售、議價等事宜,丙公司僅為本交易之代理人身分,

與本案系爭資產直接銷售人或直接買受人之爭議完全不同。

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代銷資產應於資產交付與受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

並於發票內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惟甲公司提示之資料與委託代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認其主張委託代銷之事實為真實。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

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否則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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