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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遺產稅時倘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予生存配偶

   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生存配偶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並於履行交付或移轉財產後,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稽徵機關核認後解除列管。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乙君等5人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上開請求權之金額,惟未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104年4月25日)起1年內,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甲君之配偶,依前揭規定須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額4,300,000元。國稅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明文件,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追繳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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