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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尚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與關係人間交易有異常進銷貨

及相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外,

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759,000元、

營業成本67,172,0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678,00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41,000 元。

嗣該局查得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94,000 元、

營業成本1,402,000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5,065,000元之8%核算收益5,205,200 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5,168,000 元及應補稅額1,28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76,000 元。

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及往來廠商均非虛設行號,

惟行政程序可不受刑事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另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

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以遭火災焚燬為由而未提供查核,

因該公司之帳證未存放於稅法規定之場所,致其帳證受損無法認定,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乃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外,

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

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另該局亦提醒業者注意,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

應放置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否則如因未存放於上開場所而滅失,稽徵機關將無法認定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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