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七一五一號
發布日期:104年07月01日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 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 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 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 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函釋內容:
△第四項所稱從屬公司定義(舊法)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之「從屬公司」,係指本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者。至所詢子公司員工得否請求分配股票紅利, 應視其是否為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及符合公司章程所定之「一定條件」而定。 至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者,宜請逕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 見辦理。(經濟部九一、四、八商字第0九一0二0五七二三0號)
△控制公司派任至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疇(舊法) 按公司法所稱董事係董事會之成員,並以參與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而為公司業務執 行之決定。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有調查權、監察權及列席董事會之權 限。而公司法所稱之員工,並無上開權限。是以,董事、監察人與員工,自屬有 間。控制公司派任百分之百持股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從屬公司員工之範 疇。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宜請逕洽詢財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九二、十、一五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一四三七0號函)
△員工之定義(舊法) 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 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 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九三、一一、一八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九四一九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 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 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 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 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 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 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 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 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 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 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 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 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 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 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 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 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 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 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 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一年 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 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 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 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 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 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 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 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一定區間(例如 :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 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 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 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 算,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 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 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一0四、六、一一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一三八九0號函)
△員工酬勞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 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 二)、一定區間(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 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本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 90號函釋)。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 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 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增訂第235條之1係為獎勵員工,要求企業分享獲利, 明定員工酬勞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已屬法定最高董事會決議成數,自不得以章程訂定更高 董事會決議成數,以符合保障員工之立法本旨。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 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 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 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 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即可發放。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 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 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五、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 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 據以辦理。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 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金發放,自不可行。 七、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 員工酬勞分派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程序分送各股東。 八、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 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 。如105年股東常會就員工酬勞進行修正章程,亦同時就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 修正章程,則股東之盈餘分派亦以此次新章程為據。除此之外,股東之盈餘 分派事宜,則以編造時已生效章程(本部89.4.20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為 據。 九、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 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 ,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 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 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 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 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 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 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 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一0四、一0、一五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七八00號函)
△獲利狀況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 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 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 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直接依章程所定比率或定額計算員工、 董監事酬勞,不需導入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例如:未估算員工、董 監事酬勞及所得稅費用之全年度稅前利益金額為1,000,000元,即依公司章程所訂 之10%(舉例)員工酬勞計算員工酬勞金額,得出100,000元(1,000,000元X10%=100 ,000元)。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 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 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 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 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 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經濟部一0五、一、四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三六一九0號函)
△定額等疑義 一、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三、(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 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 規定辦理。」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並於章程訂定依獲利 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者,104年度董監事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 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另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 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 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 無不可。 三、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 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 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者,不在此限。」但書既稱「不在此限」,自排除本文之規定,是以,符合 但書「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104.10.15)前,就董 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要件者 ,自毋庸於爾後修正章程時再依上開函釋本文辦理。惟倘公司願於爾後修正章程 ,依上開函釋就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改以上限之方式訂定,自無不可。 四、有關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 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一節,更正為:「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 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 額作為計算依據,而非會計師簽證之稅後淨利財務報表為準」。又公司董事會依 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董監事酬勞分派之決議時,得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 作為計算依據,同次董事會可先通過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案,再通過財務報 表案。 五、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 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但書所規定彌 補累積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 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 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 六、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 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 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 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 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準此,倘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員工酬勞之發放方式,依上開函釋以附條件方式「倘股 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 金方式為之」做成決議,且其決議內容已包括員工酬勞發行新股之金額、股數及 增資基準日(增資基準日應訂在股東會之後)等發行新股條件者,則一經股東會同 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時,公司即可據以執行,毋庸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 為員工酬勞分派之董事會決議及第266條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 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 額)及股數(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9點)。倘公司未獲利或獲 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 3項規定辦理。 八、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 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四、…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 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 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 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 ,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 (經濟部一0五、一、四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三六三九0號函)